首页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03年) 第四章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03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检疫放行和处理 第二十条 携带物经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检疫合格的,当场予以检疫放行。 第二十一条 对未能提供相关有效单证而暂时截留的携带物,出入境人员应当在截留期限内补交相关有效单证;经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予以检疫放行,出入境人员凭《留验/处理凭证》在暂… 第二十二条 携带物经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检疫后,需要做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或者卫生除害处理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予以截留,并同时出具《留验/处理凭证》。 第二十三条 携带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卫生除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携带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限期退回或者作销毁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截留(包括暂时截留)后经检疫合格限期领取或者限期退回的携带物,逾期不领取或者出入境人员书面声明自动放弃的,视同无人认领物,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