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2009年) 第二章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2009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仲裁当事人。 第七条 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农户代表人由农户成员共同推选;不能共同推选的,按下列方式确定: 第八条 当事人一方为五户(人)以上的,可以推选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 第九条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第十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土地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申请书可以邮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 第十四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第十八条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材料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三份。 第二十条 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