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2009年) 第三章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2009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仲裁庭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首席仲裁员应当召集其他仲裁员审阅案件材料,了解纠纷的事实和情节,研究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和理由,查核证据,整理争议焦点。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有回避情形的,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及时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回避申请或者发现仲裁员有回避情形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向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政策解释,帮助当事人自行和解。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三十条 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请人放弃仲裁请求并撤回仲裁申请,且被申请人没有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程序。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说明反请求事项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变更请求或者反请求的,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