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 第二章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 第七条 国家有计划地组织农作物种质资源普查、重点考察和收集工作。因工程建设、环境变化等情况可能造成农作物种质资源灭绝的,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收集。 第八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和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内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第九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采集数量应当以不影响原始居群的遗传完整性及其正常生长为标准。 第十条 未经批准,境外人员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农作物种质资源。中外科学家联合考察我国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应当提前6个月报经农业部批准。 第十一条 收集种质资源应当建立原始档案,详细记载材料名称、基本特征特性、采集地点和时间、采集数量、采集人等。 第十二条 收集的所有农作物种质资源及其原始档案应当送交国家种质库登记保存。 第十三条 申请品种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适量繁殖材料(包括杂交亲本繁殖材料)交国家种质库登记保存。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国家尚未登记保存的种质资源的,有义务送交国家种质库登记保存。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