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国家尚未登记保存的种质资源的,有义务送交国家种质库登记保存。

当事人可以将种质资源送交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科研机构,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科研机构应当及时将收到的种质资源送交国家种质库登记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