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5年) 第四章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5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兽药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上市兽药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应当撤销、吊销、注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兽药生… 第二十六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部注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生产的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样品申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农业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发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第三十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第三十一条 发生兽药知识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按照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解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生效决定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由农业部依法注销已核发的兽药产品批准…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