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办法(2015年) 第四章 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办法(2015年) 第四章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三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并将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养老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之中。养老保障管理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应… 第四十四条 在向委托人推介养老保障管理产品时,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充分了解委托人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合理评估委托人的财务状况,并根据所了解的委托人的情况推荐… 第四十五条 在与委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时,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投资风险提示函,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包括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及其他风险,以及上述风险… 第四十六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投资管理能力和历史业绩等情况。养老保险公司向客户做出投资收益预测,必须恪守诚信原则,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并以书面方式或在销售网站… 第四十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合理控制短期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产品业务规模,年度新增业务规模应与公司的资本实力相匹配。 第四十八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对发行的每一期产品按管理费收入10%的比例计提风险准备金,计提总额达到养老保险公司上年度管理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总规模的… 第四十九条 养老保险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第五十条 养老保险公司自身不得对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投资收益承担任何形式的保证责任,不得在管理合同和产品设计中列入投资收益保证条款。 第五十一条 养老保险公司可以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保值增值向第三方合格机构购买风险买断合同,相应的费用可以列入基金的运营成本。养老保险公司不得对担保机构提供任何形式的反担保。 第五十二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全面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五十三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养老保险公司应当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对养老保障管理业务进行外部审计,相应的审计费用可以列入基金的运营成本: 第四十二条 目录 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