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效力 现行有效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刑…

一、 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二、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

三、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问题和委托鉴定问题

四、 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自诉案件的证据收集问题

五、 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

六、 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

(一) 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 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三) 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 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七、 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八、 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一)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九、 关于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问题

(一) 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 (二) 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 (三) 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的; (四) 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

十、 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

(一) 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二) 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三) 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四) 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十一、 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

十二、 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

十三、 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

(一) 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 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 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四) 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 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六) 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十四、 关于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问题

十五、 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

十六、 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竞合的处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