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证程序规则(2002年) 第十一章 公证程序规则(2002年) 第十一章 第十一章 申诉与复议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公证书或者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 第五十六条 公证处的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者错误的,可以作出撤销或者责令变更公证书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规定的案件,对公证书应当按以下原则处理: 第五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公证申诉的决定应当送达申诉人和原公证处。 第五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申诉、复议的决定,应当存入原公证卷内一份。 第六十条 公证处发现本处出具的公证书存在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参照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因公证处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当事人的过错而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不予退还;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过错而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 第五十四条 目录 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