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程序规则(2002年)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规定的案件,对公证书应当按以下原则处理:

公证书正确的,维持原公证书。

公证书内容正确,仅表述不当的,应当责成原公证处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由公证处另行制发补充性的公证书。

公证书内容不真实或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的,撤销公证书;公证书内容部分不真实或违反法律的,可以责令原公证处撤销对不真实或违法部分的证明。

违反公证程序的,责成公证处补充必要的手续;无法补充或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撤销公证书。

被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不能收回的,应公告撤销。

对已经发往域外使用的公证书的撤销或更正,按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