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证程序规则(2002年) 第十一章 申诉与复议 第五十八条 公证程序规则(2002年) 第五十八条 第十一章 申诉与复议 第五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公证申诉的决定应当送达申诉人和原公证处。 申诉人、公证处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前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七条 目录 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