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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档案管理办法(2025年) 第四章

第四章 保管与销毁

第十七条 公证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10年、30年和永久,从公证档案形成之日起算。公证档案保管期限表见附件。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可以将公证档案的保管期限通过书面告知、办公场所公示等方式告知当事人。超过保管期限的公证档案,公证机构不再承担保管责任。 第十九条 对于保管期限届满的公证档案,应当组成鉴定工作组定期开展档案鉴定。鉴定工作组由司法行政机关代表、公证协会代表、公证机构负责人、公证机构档案工作人员等组成,必要时可… 第二十条 经鉴定,对于保管期限届满仍有保存价值的公证档案,应当延长并再次确定保管期限。对于保管期限届满且无保存价值的公证档案,应当销毁。 第二十一条 公证档案的销毁程序和办法应当符合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对档案销毁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证档案销毁前,应当将档案中的公证书正本留存一份,按年度公证书编号顺序立卷,连同公证登记簿、档案登记簿永久保管。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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