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 第二章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公证机构设立审批 第七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 第八条 公证机构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证机构设立原则,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人口数量、交通状况和对公证业务的实际需求等情况,拟定本行政区域公证机构设置… 第十条 公证执业区域可以下列区域为单位划分: 第十一条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的开办资金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作出批准设立或者不予批准设立的决定。对准予设立的,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对不准予设立的…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经批准设立的公证机构以及公证机构重要的变更事项,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后20日内,在省级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