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经批准设立的公证机构以及公证机构重要的变更事项,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后20日内,在省级报刊上予以公告。

司法部定期编制全国公证机构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