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 第三章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公证机构名称和执业证书管理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统称公证处。根据公证机构设置的不同情况,分别采用下列方式冠名: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的名称,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证机构的名称,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的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是公证机构获准设立和执业的凭证。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不得涂改、出借、抵押或者转让。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该公证机构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 第二十三条 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执业区域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在报请核准的同时,申请换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