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统称公证处。根据公证机构设置的不同情况,分别采用下列方式冠名:
在县、不设区的市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本县、市名称+公证处;
在设区的市或其市辖区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省(自治区)名称+本市名称+字号+公证处;
在直辖市或其市辖区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直辖市名称+字号+公证处。
在县、不设区的市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本县、市名称+公证处;
在设区的市或其市辖区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省(自治区)名称+本市名称+字号+公证处;
在直辖市或其市辖区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直辖市名称+字号+公证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