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 第二章 公证机构设立审批 第十条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 第十条 第二章 公证机构设立审批 第十条 公证执业区域可以下列区域为单位划分: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辖区; 设区的市、直辖市的辖区或者所辖城区的全部市辖区。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被引用 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 第九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