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申请设立公证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设立公证机构的申请和组建报告;
拟采用的公证机构名称;
拟任公证员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符合担任公证员条件的证明材料;
拟推选的公证机构负责人的情况说明;
开办资金证明;
办公场所证明;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设立公证机构需要配备新的公证员的,应当依照《公证法》和司法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请审核、任命。
申请设立公证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设立公证机构的申请和组建报告;
拟采用的公证机构名称;
拟任公证员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符合担任公证员条件的证明材料;
拟推选的公证机构负责人的情况说明;
开办资金证明;
办公场所证明;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设立公证机构需要配备新的公证员的,应当依照《公证法》和司法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请审核、任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