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2001年) 第七章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2001年) 第七章 第七章 互联争议的协调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电信网间互联争议解决办法解决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的互联争议。 第四十条 在互联实施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下列争议致使互联不能继续进行,或者互联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下列争议影响网间业务互通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协调: 第四十一条 电信主管部门收到协调申请后,对申请的内容进行初步审核。经审核发现申请的内容与国家有关规定明显不符或者超出电信主管部门职责权限的,应当书面答复不予受理。经审查申请… 第四十二条 电信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争议进行协调。 第四十三条 协调结束后,争议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随机邀请电信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进行公开论证。电信主管部门根据论证意见或建议对互联争议作出决定,强… 第四十四条 决定应当在协调结束之日起45日内作出。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作出的决定应当向信息产业部备案。电信主管部门对作出的决定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决定作出后,争议双方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履行。 第三十八条 目录 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