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 第七章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 第七章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审慎监管原则,可以要求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报送相关信息、材料,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基金销售相关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及相关服… 第五十一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发生下列事项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的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3年。基金销售机构不存在下列情形的,其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予以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3年: 第五十三条 基金销售相关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 第五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责令基金销售机构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的,可以责令其暂停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业务: 第五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已经注册的,撤销注册,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第五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有下列情形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依法注销其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等应当妥善办理有关投资人的赎回、转托管转出等业务,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配合: 第六十条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从事公募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支付业务有下列情形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目录 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