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2012年)
发布机关
公安部
效力
现行有效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完善火灾事故调查的内容和程序,公安部决定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二、
将第六条修改为:“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三、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情况,排除现场险情,保障现场调查人员的安全,并初步划定现场封闭范围,设置警戒标志,禁止…
四、
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进行专门性技术鉴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检材的保…
五、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人员死亡的火灾,为了确定死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本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进行尸体检验。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出具尸体…
六、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七、
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及时作出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的认定”修改为“及时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
八、
将第三十条中的“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的起火原因”修改为“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
九、
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
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对较大以上的火灾事故或者特殊的火灾事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开展消防技术调查,形成消防技术调查报告,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
十二、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
十三、
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复核机构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或者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的”。
十四、
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复核机构应当对复核申请和原火灾事故认定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火灾现场尚存且未被破坏的,可以进行复核勘验。
十五、
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送达申请人、其他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对需要向有关人…
十六、
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原认定机构接到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决定后,应当重新调查,在15日内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
十七、
将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十八、
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的“灾害成因”。
十九、
在第四十五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户’,用于统计居民、村民住宅火灾,按照公安机关登记的家庭户统计。”
二十、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