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2006年) 第五章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2006年) 第五章 第五章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实行考试录用制度。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机关及其实行公务员制度的直属机构人民警察录用考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十六条 调任、转任到公安机关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应当符合担任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公安机关授予警衔的人员应当是使用国家专项编制的在职人员。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人民警察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经过公安院校等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任职、晋升职务、授予警衔、晋升警衔。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有关部门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