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2006年)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女性人民警察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