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2006年) 第五章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2006年) 第三十一条 第五章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女性人民警察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