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2014年) 第二章 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2014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考核评议的内容和标准 第四条 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各类案件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办理刑事案件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第七条 办理治安案件以及违反交通、消防、边防、出入境等方面管理法规的行政案件,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第八条 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第九条 在看守所、拘役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强制戒毒所、留置室等场所管理工作中,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第十条 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和控告申诉案件,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第十一条 开展执法监督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第十二条 依法制定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文件内容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十三条 在登记、统计、上报各类执法情况过程中,实事求是,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无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情形。 第十四条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实行百分制,根据考核评议的内容范围,确定考核评议各项内容所占分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 第十五条 因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决定、命令而发生执法过错的,不予扣分;对执法过错自查自纠,并依法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可以减少扣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所属执法部门或派出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公安机关年度考核评议结果应确定为不达标: 第三条 目录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