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2012年) 第三章 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2012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向特定对象公开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公开下列执法信息: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提供执法信息查询服务,在旅馆、网吧、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等行业内公开检查、处罚等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行政、行政复议、国家赔偿、信访等案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当事人或者其家属、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等告知采取强制措…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行政管理检查情况、违反行政管理行为等信息。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提供执法信息查询服务,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提供执法信息查询服务,可以通过政府网站、信息屏终端或者电话、手机短信查询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公开执法信息,由制作、产生或者保存该信息的内设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