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2010年) 第六章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2010年) 第六章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条例》规定,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和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对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被检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应当注明改正期限。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上公布下列信息: 第四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服务或者保安培训许可,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准予保安服务或者保安培训许可,或者对不具备申请资格、不… 第四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终止的,发证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办理许可注销手续,收回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