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 第七章 调查取证 第五节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 第五节 第七章 调查取证 第五节 鉴定、检测 第六十五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行政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 第六十七条 对精神病的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公安机关的安康医院或者其他有鉴定资格的精神病医院进行。 第六十八条 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 第六十九条 对需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十条 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定机构估价。 第七十一条 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并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通过分析…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第七十三条 鉴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第七十四条 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七十五条 对有吸毒嫌疑的人,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进行人体毒品成分检测。 第七十六条 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嫌疑的人,公安交通人民警察可以对其进行酒精度检测。 第七十七条 初次鉴定、检测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 第六十四条 目录 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