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 第七章 调查取证 第八节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 第八节 第七章 调查取证 第八节 证据保全 第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扣押物品时,应当会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写明扣押的理由,被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办案人民警察…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扣押物品,应当在扣押后的12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报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认为不宜扣押的,应当立即解… 第九十一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九十二条 扣押期限为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被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 第九十三条 行政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九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九十五条 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会同证据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必要时,应当对登记保存的证据进行拍照。 第九十六条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八十七条 目录 第八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