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 第五章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 第五章 第五章 证据 第五十条 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实物证据,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 第五十四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第五十六条 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第五十七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有困难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的,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第五十八条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目录 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