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 第九章 侦查 第十节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 第十节 第九章 侦查 第十节 通缉 第二百五十二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第二百五十三条 通缉令中应当尽可能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职业、身份证号码、衣着和体貌特征并附被通缉人近期照… 第二百五十四条 通缉令发出后,如果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可以补发通报。通报必须注明原通缉令的编号和日期。 第二百五十五条 有关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后,应当及时布置查缉。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迅速通知通缉令发布机关,并报经抓获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凭通缉令羁押。原通缉令发布机… 第二百五十六条 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往境外,需要在边防口岸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边控对象通知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后,层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办理边控手… 第二百五十七条 为发现重大犯罪线索,追缴涉案财物、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布悬赏通告。 第二百五十八条 通缉令、悬赏通告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等媒体发布。 第二百五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自首、被击毙或者被抓获,并经核实后,原发布机关应当在原通缉、通知、通告范围内,撤销通缉令、边控通知、悬赏通告。 第二百六十条 通缉越狱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 目录 第二百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