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 第九章 侦查 第十节 通缉 第二百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 第二百五十六条 第九章 侦查 第十节 通缉 第二百五十六条 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往境外,需要在边防口岸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边控对象通知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后,层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办理边控手续。需要在全国范围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当层报公安部批准。 对需要边防检查站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需同时出具有关法律文书。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公安可以出具公函,先向当地边防检查站交控,但应当在七日内补办交控手续。 第二百五十五条 目录 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