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2018年) 第二章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 第四节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2018年) 第四节 第二章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 第四节 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 第二十三条 对公开发布的电子数据、境内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提取。 第二十四条 网络在线提取应当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必要时,可以提取有关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数字签名、注册信息等关联性信息。 第二十五条 网络在线提取时,对可能无法重复提取或者可能会出现变化的电子数据,应当采用录像、拍照、截获计算机屏幕内容等方式记录以下信息: 第二十六条 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在有关笔录中注明电子数据的来源、事由和目的、对象,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并附《电子数据提取固… 第二十七条 网络在线提取时需要进一步查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网络远程勘验: 第二十八条 网络远程勘验由办理案件的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网络远程勘验提供技术支援。对于案情重大、现场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 第二十九条 网络远程勘验应当统一指挥,周密组织,明确分工,落实责任。 第三十条 网络远程勘验应当由符合条件的人员作为见证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远程勘验笔录》中注明情况,并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录像,录… 第三十一条 远程勘验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远程勘验笔录》,详细记录远程勘验有关情况以及勘验照片、截获的屏幕截图等内容。由侦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 《远程勘验笔录》应当客观、全面、详细、准确、规范,能够作为还原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原始情况的依据,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 第三十三条 网络在线提取或者网络远程勘验时,应当使用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用户名、密码等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访问权限。 第三十四条 对以下犯罪案件,网络在线提取、远程勘验过程应当全程同步录像: 第三十五条 网络在线提取、远程勘验使用代理服务器、点对点传输软件、下载加速软件等网络工具的,应当在《网络在线提取笔录》或者《远程勘验笔录》中注明采用的相关软件名称和版本号。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