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2003年)
发布机关
文化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务公开,严格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申办程序,提高审核工作的透明度,规范场所经营行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根据《娱乐…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以下简称经营场所)是指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性游艺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审核公示,是指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对申请开办的经营场所的有关情况在一定范围和时限内向社会公开发布,根据社会公众的反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核的工作…
第四条
受理开办经营场所申请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应当立即将申请开办的经营场所的有关情况公示。初…
第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的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六条
发布公示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将公示张贴在其办公场所及拟设立的经营场所营业地址的醒目位置,也可以通过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自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受理社会反馈意见。
第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的反馈意见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进行归纳整理,登记建档。
第九条
经调查核实,公示中所反映问题不存在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立即作出审核合格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已开办经营场所变更营业地址、经营范围、经营项目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第九条
娱乐场所不得在可能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设立。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员,并不得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