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2003年) 第七条

第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自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受理社会反馈意见。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文化行政部门反映对公示对象的意见和看法。

文化行政部门对反映意见的单位和个人的情况应当保密。对匿名以及超出公示范围的举报或意见,文化行政部门可以视情况按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