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2003年) 第五条
第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的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相关条款所确定的公示范围;
公示对象的名称、营业地址、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和经营项目;
公示对象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等自然情况;
受理反馈意见的部门、监督电话、通讯地址、公示时限和其他要求。
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相关条款所确定的公示范围;
公示对象的名称、营业地址、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和经营项目;
公示对象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等自然情况;
受理反馈意见的部门、监督电话、通讯地址、公示时限和其他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