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效力 现行有效
为了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经济犯罪案件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4日至6日在重庆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

一、 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

(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二)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三)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四) 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

二、 关于贪污罪

(一) 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二)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认定 (三) 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行为的认定 (四) 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

三、 关于受贿罪

(一) 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二)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三) “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 (四) 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行为的处理 (五) 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 (六) 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 (七) 涉及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

四、 关于挪用公款罪

(一) 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二) 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行为的认定 (三) 国有单位领导向其主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借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 (四) 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钾行为性质的认定 (五) 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六) 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企业行为性质的认定 (七) 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八) 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 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 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4.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五、 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一) 行为人不能说明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的认定 (二) “非法所得”的数额计算

六、 关于渎职罪

(一) 渎职犯罪行为造成的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认定 (二) 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时效 (三) 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犯罪的法律适用 (四) 关于“徇私”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