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1995年)

发布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 现行有效
(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作如下修改: 一、 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城市绿化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 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市区内的民用炉灶,限期实现燃用固硫型煤或者其他清洁燃料,逐步替代直接燃用原煤。” 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在城市市区内新建火电厂,应当根据需要与条件,实行热力与电力的联合生产,安排供热管网与该热电厂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七、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条件,可以对已经产生、可能产生酸雨的地区或者其他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地… 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务院有关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 九、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支持生产和使用高标号的无铅汽油,限制生产和使用含铅汽油。 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 十一、 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