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2013年) 第三章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2013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为取得资格证书且无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从业人员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并发放《… 第十一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向下列人员发放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委托未持有资格证书及本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保险公估业务。 第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发现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收回执业证书,并在信息系统中注销执业登记: 第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具备基本的执业素质和职业操守。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应当出示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在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保险公估业务。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