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2013年)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2013年) 第十五条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收回执业证书,并在信息系统中注销执业登记: 从业人员离职的; 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