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 第四章 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职责、义务和保障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董事职责外,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认真审查: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对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事项投弃权或者反对票的,或者认为发表意见存在障碍的,应当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半数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认为必要的,可以对公司相关事务进行调查,也可以聘请独立的中介机构提供意见。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可以召开仅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对公司事务进行讨论。独立董事可以推举一名独立董事负责会议的召集及其他协调活动。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事项可能损害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或者中小股东利益,董事会不接受独立董事意见的,半数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可以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工作条件。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保险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预、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制定独立董事的津贴方案,报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除按照规定向监管机构报告有关情况外,应当保守保险公司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