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管理办法(2014年) 第四章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管理办法(2014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收购合并进行监管。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在审核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申请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第二十一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收购人在收购完成后可以控制两个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公司收购合并完成后12个月内,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前30日内,将上一季度有重大影响的投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关联交易、业务转让、保险消费者告知、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的有关各方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公告、告知义务或者在报告、公告等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改正,并采取监管谈话…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的有关各方未如实向中国保监会申报实际控制人情况及关联关系,或存在为他人代持股权行为,且对收购合并行为构成重大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限制其股东… 第二十五条 对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的有关各方存在违法行为或失信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设立诚信档案,并限制其在3年内投资保险公司。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公司收购合并过程中,中国保监会可以与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管理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对申…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