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良种畜登记规则(2006年)

发布机关 农业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培育优良种畜,提高种畜遗传质量,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优良种畜,是指个体符合品种标准,综合鉴定等级为一级以上的种畜。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优良种畜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优良种畜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饲养《中国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牛、羊、猪、马、驴、骆驼、鹿、兔、犬等家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申请优良种畜登记,任何机构不得强制。 第五条 申请优良种畜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六条 申请登记的种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第七条 申请优良种畜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以上畜牧技术推广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第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定,必要时可以组织现场审验或者技术检测。 第九条 优良种畜登记实行一畜一卡,记录内容包括: 第十条 优良种畜登记卡由专人负责填写和管理,登记信息应当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不得随意涂改。 第十一条 登记的优良种畜淘汰、死亡的,畜主应当在30日内向登记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和个人以欺诈、贿赂等手段骗取登记的,撤销优良种畜登记。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造成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