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

发布机关 财政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规范代理记账活动,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理记账资格的申请、取得和管理,以及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代理记账资格: 第五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第六条 审批机关审批代理记账资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 第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条 未设置会计机构或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业务: 第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第十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审批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以及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作出不实承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依法成立的行业组织,应当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建立会员诚信档案,规范会员代理记账行为,推动代理记账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5日”、“10日”、“20日”、“30日”均指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5年1月22日发布的《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 附表: 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略,详情请登录财政部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