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

专职从业人员变动情况。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报送上述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