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2009年) 第四章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2009年) 第四章 第四章 保藏活动 第十七条 各实验室应当将在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生产等实验活动中获得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类菌(毒)株或样本送交保藏机构进行鉴定和保藏。保藏机构对送交的菌(毒)株或样本,应当… 第十八条 保藏机构有权向有关单位收集和索取所需要保藏的菌(毒)种,相关单位应当无偿提供。 第十九条 保藏机构对专用和专利菌(毒)种要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和物权。 第二十条 申请使用菌(毒)种或样本的实验室,应当向保藏机构提供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或证明文件。保藏机构应当核查登记后无偿提供菌(毒)种或样本。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使用涉及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菌(毒)种或样本,应当经卫生部批准;使用其他高致病性菌(毒)种或样本,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第… 第二十二条 保藏机构储存、提供菌(毒)种和样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保藏机构保藏的菌(毒)种或样本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销毁: 第二十四条 销毁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必须采用安全可靠的方法,并应当对所用方法进行可靠性验证。 第二十五条 保藏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做好菌(毒)种或样本的出入库、储存和销毁等原始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所有档案保存不得少于20年。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菌(毒)种或样本实验活动的专业人员,保藏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和医疗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菌(毒)种或样本的国际交流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出口管制清单》、《卫生部和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