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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09年) 第二章

第二章 信息披露材料管理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总精算师应当确保产品说明书客观、真实、无重大遗漏,并且符合本办法对信息披露的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新型产品的其他信息披露材料应当与保险条款及产品说明书保持一致。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以任何方式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演示新型产品未来利益给付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第十四条 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材料应当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不得授权其代理人设计、印刷和变更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材料。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不得使用与新型产品的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不一致的信息披露材料。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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