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1998年) 第一章 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1998年) 第一章 第一章 纪律处分的原则 第一条 审判人员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影响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或者侵犯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员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均应当严格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条 纪律处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对违反审判纪律的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其错误事实、错误性质、主观过错、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条 错误情节较轻,未造成不良后果,且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改正错误的,可免予纪律处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加重处分: 第八条 审判人员在履行职务中出现错误造成严重后果,主管领导负有责任的,应当追究主管领导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经集体研究作出错误决定或者采取错误行为的,按有关人员在错误中所起的作用追究责任。 第十条 共同故意违法违纪的,对有关责任者应当根据其在错误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分别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一人犯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错误,应当合并处理,按照所犯错误中应当受到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错误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即给予开除… 第十二条 审判人员因犯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目录 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