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2001年)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200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依法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注明返还理由,并由被害人在发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返还清单、照片应当附入卷宗。 第二十六条 单位的党费、团费、工会经费和社会公益性款物被扣押、冻结的,应当在结案时返还。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扣押、冻结款物,如果有孳息也应一并上缴或返还。 第二十八条 对违禁品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清单、照片、处理结果附卷。 第二十九条 处理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由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扣押、冻结的款物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