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1999年) 第四章 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1999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受理和准备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人事争议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四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五条 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5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 第十六条 对决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或以上(总数须是单数)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七条 仲裁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仲裁庭成员应认真审阅案件材料,审查证据,分析案情,查明争议事实。 第十九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时,可以调查取证。调查人员调查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告知被调查人应实事求是地提供证据。 第二十条 在遇到专门问题时,仲裁庭可向专家咨询或者委托专门机构进行勘验或鉴定。 第二十一条 各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委托方应按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逾期不能完成的应及时函告委托方。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