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2009年) 第四章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2009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 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处置方式包括调剂、捐赠、变卖、报损和报废等。 第二十二条 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调剂和捐赠,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报废标准或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达到最低使用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第二十四条 信息系统和软件资产处置应当优先整合利用。无法整合利用的,应当经专业技术鉴定后,严格履行处置程序。 第二十五条 货币资金、存货、有价证券等流动资产损失的认定和处理,按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资产核实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须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机关和机关服务中心等对外投资事项、单价或批量价值200万元(含)以上的资产(不含房屋、车辆)处置事项,由各部门审核后报国管局,国管局审批后报财政部、审计署… 第二十八条 申请处置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须提交以下材料: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